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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覽

本概覽只供一般參考。閱覽本概覽的人士請同時參閱《市區重建局條例》(第563章)(下稱《條例》)內的有關條文。如對本概覽有任何查詢,請與上訴委員團秘書聯絡(地址:香港添馬添美道2號政府總部西翼17樓;電話:3509 8875)。

簡介

上訴委員團(下稱「上訴委員團」)是根據《條例》第27條成立的獨立法定組織。上訴委員團的成員可被提名為上訴委員會的成員,以根據《條例》第28條聆訊上訴。

上訴委員團

上訴委員團目前共有12名成員,包括一名主席及兩名副主席。所有成員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職權範圍及上訴程序

提出上訴

  • 對某發展項目提出反對的人士如因發展局局長根據《條例》第24(4)(a)或(7)條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下稱為「上訴人」),可在該決定根據《條例》第24(9)條公布後30天內,藉向上訴委員團秘書提交上訴通知書(副本須送交局長)而提出上訴。
  • 上訴通知書須以專人或掛號郵件方式,送交香港添馬添美道2號政府總部西翼17樓上訴委員團秘書收。

上訴委員會的提名

  • 在收到上訴通知書後,上訴委員團主席須提名一個上訴委員會,以聆訊上訴。上訴委員會須由上訴委員團主席或副主席加上委員團其他四名成員組成。上訴委員團主席或副主席須出任上訴委員會主席。
  • 上訴委員會須有至少三名成員(其中一名必須為上訴委員會主席)出席上訴聆訊和就上訴作出裁定。有待上訴委員會所裁定的問題須由聆訊上訴的成員以過半數票裁定。如聆訊上訴的成員就任何待上訴裁定的問題所投的票出現票數均等,則上訴委員會主席除原有的一票外,還可投決定票。

聆訊通知

  • 上訴委員團秘書須編定聆訊上訴的日期、時間及地點。聆訊的日期須在他收到該通知書後的30天至60天內。他並須就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給予上訴人及發展局局長不少於14天的通知。

聆訊前須提交的陳述書、文件等

  • 上訴人及發展局局長須在不少於聆訊日期的7天前─
    1. 向上訴委員團秘書提交將在上訴聆訊中提供或交出作為證據的證人陳述書、文件及任何其他東西的副本,一式七份;及
    2. 互相向對方送達證人陳述書及文件的副本,並須提供根據以上(a)段已提交上訴委員團秘書的任何其他東西的細節。

上訴委員會的聆訊

放棄及缺席
  • 上訴人如欲在所定出的聆訊日期或任何押後聆訊的日期前放棄其上訴的全部或部分,須向上訴委員團秘書及發展局局長發出不少於7天的書面通知。
  • 假如某方或其授權代表沒有如期出席聆訊,上訴委員會-
    1. 若信納缺席是出於合理因由,可將聆訊押後至其認為合適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2. 可進行聆訊上訴;或
    3. (如上訴人及上訴人的授權代表均缺席)可駁回上訴。
聆訊程序
  • 上訴聆訊須公開進行。
  • 上訴人可選擇在聆訊中不宣誓作供或宣誓作供;假如選擇前者,上訴人通常不會被盤問。一般來說,上訴委員會較重視經盤問程序測試的證供。
    1. 假如上訴人選擇不宣誓作供或不傳召證人─
      • 上訴人將是陳詞的第一人,他須指出其上訴的理由,並在適當時候,促請上訴委員會注意已呈交該委員會的有關文件。
      • 假如上訴委員會准許的話,上訴人可呈交文件作為證據。
      • 上訴人陳詞完畢後,發展局局長或其授權代表便會傳召其證人作供。
      • 在每一名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都會獲給予機會盤問證人(即向證人提問)。其後,發展局局長或其授權代表會按需要獲給予機會覆問有關證人。
      • 所有證人作供後,發展局局長或其授權代表會作結案陳詞,而上訴人亦有回應的權利。
    2. 假如上訴人選擇宣誓作供或傳召證人─
      • 上訴人也將是陳詞的第一人。在作供/傳召證人前,他可選擇先概述其案情。
      • 假如上訴人決定以親身作供的方式開始,他必須首先宣誓。上訴人作供完畢後,發展局局長或其授權代表會獲給予機會盤問他。
      • 上訴人結束其證供後,可傳召其證人和向他們提問。當上訴人提問完畢後,發展局局長或其授權代表會獲給予機會盤問上訴人的證人。其後,上訴人可就盤問時產生的任何問題向其證人再次查問。
      • 假如上訴委員會准許的話,上訴人可呈交文件作為證據。
      • 上訴人一一傳召其證人後,發展局局長或其授權代表便傳召其證人。在對方提問完畢後,上訴人可盤問發展局局長的證人。
      • 所有證人作供後,發展局局長或其授權代表會作結案陳詞,而上訴人亦有回應的權利。
聆訊完畢後
  • 聆訊完畢後,上訴委員會可─
    1. 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以及
    2. 命令上訴的任何一方繳交上訴委員會因聆訊上訴及作出裁定而招致的費用及開支。

頒布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 上訴聆訊結束後,上訴委員會主席須以書面形式頒布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由上訴委員團(市區重建局條例)發出
二零二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