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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览

本概览只供一般参考。阅览本概览的人士请同时参阅《市区重建局条例》(第563章)(下称《条例》)内的有关条文。如对本概览有任何查询,请与上诉委员团秘书联络(地址:香港添马添美道2号政府总部西翼17楼;电话:3509 8875)。

简介

上诉委员团(下称「上诉委员团」)是根据《条例》第27条成立的独立法定组织。上诉委员团的成员可被提名为上诉委员会的成员,以根据《条例》第28条聆讯上诉。

上诉委员团

上诉委员团目前共有12名成员,包括一名主席及两名副主席。所有成员均由行政长官委任。

职权范围及上诉程序

提出上诉

  • 对某发展项目提出反对的人士如因发展局局长根据《条例》第24(4)(a)或(7)条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下称为「上诉人」),可在该决定根据《条例》第24(9)条公布后30天内,借向上诉委员团秘书提交上诉通知书(副本须送交局长)而提出上诉。
  • 上诉通知书须以专人或挂号邮件方式,送交香港添马添美道2号政府总部西翼17楼上诉委员团秘书收。

上诉委员会的提名

  • 在收到上诉通知书后,上诉委员团主席须提名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上诉。上诉委员会须由上诉委员团主席或副主席加上委员团其他四名成员组成。上诉委员团主席或副主席须出任上诉委员会主席。
  • 上诉委员会须有至少三名成员(其中一名必须为上诉委员会主席)出席上诉聆讯和就上诉作出裁定。有待上诉委员会所裁定的问题须由聆讯上诉的成员以过半数票裁定。如聆讯上诉的成员就任何待上诉裁定的问题所投的票出现票数均等,则上诉委员会主席除原有的一票外,还可投决定票。

聆讯通知

  • 上诉委员团秘书须编定聆讯上诉的日期、时间及地点。聆讯的日期须在他收到该通知书后的30天至60天内。他并须就聆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给予上诉人及发展局局长不少于14天的通知。

聆讯前须提交的陈述书、文件等

  • 上诉人及发展局局长须在不少于聆讯日期的7天前─
    1. 向上诉委员团秘书提交将在上诉聆讯中提供或交出作为证据的证人陈述书、文件及任何其他东西的副本,一式七份;及
    2. 互相向对方送达证人陈述书及文件的副本,并须提供根据以上(a)段已提交上诉委员团秘书的任何其他东西的细节。

上诉委员会的聆讯

放弃及缺席
  • 上诉人如欲在所定出的聆讯日期或任何押后聆讯的日期前放弃其上诉的全部或部分,须向上诉委员团秘书及发展局局长发出不少于7天的书面通知。
  • 假如某方或其授权代表没有如期出席聆讯,上诉委员会-
    1. 若信纳缺席是出于合理因由,可将聆讯押后至其认为合适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2. 可进行聆讯上诉;或
    3. (如上诉人及上诉人的授权代表均缺席)可驳回上诉。
聆讯程序
  • 上诉聆讯须公开进行。
  • 上诉人可选择在聆讯中不宣誓作供或宣誓作供;假如选择前者,上诉人通常不会被盘问。一般来说,上诉委员会较重视经盘问程序测试的证供。
    1. 假如上诉人选择不宣誓作供或不传召证人─
      • 上诉人将是陈词的第一人,他须指出其上诉的理由,并在适当时候,促请上诉委员会注意已呈交该委员会的有关文件。
      • 假如上诉委员会准许的话,上诉人可呈交文件作为证据。
      • 上诉人陈词完毕后,發展局局长或其授权代表便会传召其证人作供。
      • 在每一名证人作供完毕后,上诉人都会获给予机会盘问证人(即向证人提问)。其后,發展局局长或其授权代表会按需要获给予机会复问有关证人。
      • 所有证人作供后,發展局局长或其授权代表会作结案陈词,而上诉人亦有回应的权利。
    2. 假如上诉人选择宣誓作供或传召证人─
      • 上诉人也将是陈词的第一人。在作供/传召证人前,他可选择先概述其案情。
      • 假如上诉人决定以亲身作供的方式开始,他必须首先宣誓。上诉人作供完毕后,發展局局长或其授权代表会获给予机会盘问他。
      • 上诉人结束其证供后,可传召其证人和向他们提问。当上诉人提问完毕后,發展局局长或其授权代表会获给予机会盘问上诉人的证人。其后,上诉人可就盘问时产生的任何问题向其证人再次查问。
      • 假如上诉委员会准许的话,上诉人可呈交文件作为证据。
      • 上诉人一一传召其证人后,發展局局长或其授权代表便传召其证人。在对方提问完毕后,上诉人可盘问發展局局长的证人。
      • 所有证人作供后,發展局局长或其授权代表会作结案陈词,而上诉人亦有回应的权利。
聆讯完毕后
  • 聆讯完毕后,上诉委员会可─
    1. 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以及
    2. 命令上诉的任何一方缴交上诉委员会因聆讯上诉及作出裁定而招致的费用及开支。

颁布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 上诉聆讯结束后,上诉委员会主席须以书面形式颁布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由上诉委员团(市区重建局条例)發出
二零二二年七月一日